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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

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登记机关有权更正已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机关有权更正下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已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与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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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名牌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企业名称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国名称的,其外国名称应当与中国名称一致,并报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字符: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政府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部队编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使用的除外)和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该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知名品牌名称,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品牌名称。

民营企业可以用投资者的名字作为品牌名称。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其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的分类,在其名称中标明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标记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国”或者“国际”字样:

(1)国有公司;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通用”一词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所属企业名称,并冠以“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公司”等字样,标明该分支机构所在行业和当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与其所属企业所属行业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所属企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的名称。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合营者的名称,但不能使用合营者的企业名称。合营企业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合营企业”或者“合营企业”字样。

【/br/】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工商登记前另行提前申请企业名称登记。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br/】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提前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后,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结束。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保留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名称应当与注册企业的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不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也可以作为企业的一部分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就符合条件的同一企业名称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申请的原则予以核实。申请属于当日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机关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就同一企业名称向不同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按照事先受理的原则进行核实。当日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报请共同上级登记机关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因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登记的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申请登记机关裁决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规定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以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经营名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留期内使用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未按期向登记机关交回《企业名称登记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登记机关处理。登记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登记机关可以强制变更企业名称,暂扣企业营业执照,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规定程序划转罚款、罚金。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颁发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经登记或者保留期届满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向登记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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