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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聘用残疾人有哪些优惠政策??

1、按规定减免营业税,残疾人提供的个人服务免税。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现在你们公司雇佣的是残疾人,所以不在减免税规定之内,也没有税收优惠。

2.如果是工业生产企业,是安置占生产人员50%以上的“四残”人员的民间福利企业,先征收后享受增值税优惠。但是你们公司是房地产行业,没有税收优惠。

可参考《国家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中国残联同意,在全国统一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新政策。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充分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切身利益, 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新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税务机关应根据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在定额确定后,立即实行征收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名残疾人每年可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本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省级人民政府(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六倍确定,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国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缴纳的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以从上一月缴纳的增值税扣除本年度退还的增值税(指纳税年度,下同)后的余额中退还,不足退还的,可以结转至本年度的后几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免营业税。本月应纳的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在本年度内结转下月减征,但不得从上月缴纳的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直接销售购进货物(含货物批发、零售)、销售委托单位加工的货物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收入(广告业除外)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50%的单位,但不适用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提供广告服务和营业税应税服务收入。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单位应当分别核算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能单独核算的,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更改。

(5)如果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支持下岗再就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等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单位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计执行。

(六)本条所称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一)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工资的100%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超过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允许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出部分本年度及以后年度不得扣除。上述工资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不适用于亏损单位。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减征营业税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称单位,是指经税务登记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发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营业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税率部分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更换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残疾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总统令第44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计划单列市除外)。具体收入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职业治疗机构等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与每一位被依法安置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每一位被安置的残疾人在本单位实际上岗。7 T9 ~)

(二)月平均残疾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25%以上(含25%),且实际残疾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

残疾人5人以上(含5人)的单位,月平均残疾人数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的,可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每个已安置的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所在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备残疾人就业的基本设施。

不及物动词其他相关规定。

(一)经认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如果本月平均比例不符合要求,则暂停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如果一年累计三个月的平均比例不符合要求,则取消下一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由学校出资举办,办学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而设立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条。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以统计企业实际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在计算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统计上述学生。

(三)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在2007年7月1日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临时认定为享受税收。上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尽快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自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本规定的单位,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所有税收优惠政策。

(4)年度考核办法适用于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条件,具体年度考核办法由省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残联制定。

七.相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八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职工。

(四)本通知所称职业治疗机构,是指以稳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条件为目的,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和训练,集就业和康复于一体的福利生产安置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职业治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设立的职业治疗站等。

八.残疾人人数计算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计入残疾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业、医疗机构等适合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总统令第28号)及劳动年龄有关规定的残疾人,不计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安置比例计算、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计算和第二条规定的附加扣除。九、单位和个人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以残疾人名义代替实际上岗,谎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不缴或少缴规定的残疾人社会保险,以及变相向残疾人追讨已缴工资等方式。,除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上述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当年实际享受的减(退)税,应当全部收回入库,并自上述违法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取消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业治疗机构等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基本设施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中国残联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民间福利企业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暂停执行。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执行本通知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取得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联等部门的衔接和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落实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通报本通知规定政策的减(退)税数据及相关信息。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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