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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前和火灾财产损失

税务处理决定前和火灾财产损失 2019-11-15

  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要不要提前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同时,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所以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就要告知当事人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陈述申辩权。

  那么问题来了,这是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个人节税而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是不是也同样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呢。

  有人说,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前,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行政处理前也要告知,所以,税务机关就没义务告知。

  那么,这种观点对不对呢。

  首先,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到,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申辩权。

  而税务机关企业节税的决定,除了包括处罚决定以外,同样包括处理决定,因此,当事人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自然就有陈述申辩权了。

  而我们知道,当事人要想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进行陈述申辩,前提是知道税务机关要作出的处理决定。

  注意,这里是知道“要”作出的处理决定,因为如果税务机关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那时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了,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因此,要想保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必然的要让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公司节税作出处理决定前就知道税务机关要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

  浅议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是税法口径的非正常损失。

  1993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财法字第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1993)财法字第38号第二个税节税十一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内涵非常广,包含所有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这里的“其他非正常损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立法上的“兜底性条款”,避免立法漏洞。

  从(1993)财法字第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看,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属于非正常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但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分红节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起非正常损失的内涵缩小了,固定在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这样一个范畴,也就是从2009年1月1日起,自然灾害的损失,火灾损失等除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外的所有损失都不是非正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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