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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关于股权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

一,在现行的继承公证或继承权公证办证模式下,确认遗产是必须的;在本案中表现即为对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产、若是,如何从共有产中分离出遗产等的一系列法律判断与操作过程。故,如果判断为共有产,则股权全部转到女儿名下应当办理转让手续;若判断为全部为死者个人

  一,在现行的继承公证或继承权公证办证模式下,确认遗产是必须的;在本案中表现即为对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产、若是,如何从共有产中分离出遗产等的一系列法律判断与操作过程。故,如果判断为共有产,则股权全部转到女儿名下应当办理转让手续;若判断为全部为死者个人遗产则无需。在本案,依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公司法规定的精神,该被继承人在公司的出资额及收益(可以认为对应于“股权”)应认定为共有产为宜。

  二,依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表述可以明确看出:第一,“可以继承”是法律明确赋予给继承人的权利;第二,该项权利可以由章程作出例外规定;第三,该条立法技术是典型的“但书”技术,很明显,“可以继承”是法定原则,“章程除外”是法律尊重公司所有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例外;且继承必须同时取决于继承人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前句不能用绝对化的“应当”,否则成了强迫继承了,用“可以”一词是非常精确的,该“可以”是对继承人意思的尊重,而不是对继承权的“限制”。故,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效的章程(一般以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为准)未有限制的情况下,继承人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承”原则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无须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三,依《继承法》第二条规定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一死亡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物权,甚至是与否经过公证无关。故,1,自死亡之时起其配偶及女儿即已取得股权;2,同时依《公司法》对成为股东的条件规定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也应当认为同时取得股东资格。3,如果其他股东在该股东死亡后虽然按章程规定的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但该修改后的章程效力仅仅自修改之日起向后发生,不得限制其前已发生的继承事实。很明显,上述123中任何一条即足以说明:继承公证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效的章程为依据,而不是以后产生的新章程。

  四,在配偶及女儿均可以依法继承的情况下,放弃股权继承是没有异议的。对于配偶是否可以放弃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与继承法似乎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公司法七十六条规定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基于公司法是商事法,我国现在没有商主体继承的特别法律,故该条表述之“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术语当然只能在民事法即继承法的框架下才能理解,故应当理解为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的程序、方式、方法进行继承。故,应当认为配偶可以放弃股东资格继承,由女儿一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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