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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明  被告: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2007年4月4日徐某明、舒某强、李某军、张某聪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四方出资成立都市风*景公司,公司采用股份制,其中徐某明占...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明

  被告: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2007年4月4日徐某明、舒某强、李某军、张某聪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四方出资成立都市风*景公司,公司采用股份制,其中徐某明占30%、舒某强占30%、李某军占30%、张某聪占10%。2007年6月28日徐某明、舒某强、李某军共同委托张某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设立都市风*景公司的登记手续。据都市风*景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中的章程及自然人股东名录中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张某聪、徐某浩,分别占有50%股权。徐某浩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徐某浩在工商登记中持有的都市风*景公司50%的股权实际应归徐某明与舒某强所有,张某聪在工商登记中持有的都市风*景公司50%股权中的10%部分实际应归徐某明与舒某强所有。

  都市风*景公司拒绝在工商行政部办理变更事宜,徐某明遂请求法院判令都市风*景公司将徐某浩持有的30%股权变更至徐某明名下。

  被告都市风*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徐某浩尽管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其持有都市风*景公司50%的股权,但其仅作为名义出资人在该公司持股,徐某明、舒某强方为实际出资人,张某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所持有的50%的股权中的10%部分实际应归徐某明与舒某强所有。对于上述事实,得到了都市风*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徐某明是都市风*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就本案而言,在确认徐某明在都市风*景公司享有30%股权的基础上,其主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徐某浩名下50%股权中30%的股权变更至徐某明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

  1、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又称显名出资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个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一)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六)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七)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断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就是要看其是否具备上述要件。

  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徐某明与名义出资人徐某浩分别具备了上述部分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实际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名义出资人为法律股东并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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