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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疑难问题解答—行政管理执法(二)

1、问: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有什么区别? 

答:如果撤销的是公司设立登记,则后果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相同,公司都丧失了经营资格,都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如果撤销的是公司的变更登记,则后果不等同于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还具有经营资格。 

2、问:责令改正是否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是否所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都应当一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答:有以下两点:

(1)否。《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未将责令改正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且在第二十三条将其规定为行政处罚的配套处理行为;

(2)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责令改正的规定的,直接引用其规定;如没有,则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问:取缔的性质是什么?取缔应当如何操作? 

答:以前,取缔是政策性语言。目前,取缔在新的法律规范中出现比较多,从而上升为法律术语,其涵义是制止和消除某种状态,既可以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可以是综合术语,二者区分的标志是,如果在法规的罚则里出现,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如果出现在法规文本的其他地方,则是综合术语。 

关于取缔的操作,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实践中,参照“关闭”的做法。 

4、问:新公司法第211条中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违法行为的取缔的涵义是什么? 

答:如果该行为主体是有营业执照的,则取缔是制止其冒用行为;如果该行为主体是无照的,则是在制止其冒用行为时一并消除其无照经营状态。 

5、问: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中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 适用时应当注意什么内容? 

答: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认为,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适用时,应当将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表述,并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6、问:鉴定中的抽样取证环节,当事人是否应当在场配合? 

答:是。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三十条规定,工商机关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当场抽取的样品上签字确认。实践中,工商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下发配合抽取样品通知书,当事人应当按时到场配合。如当事人拒绝参加,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说明原因,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等第三方人员到场见证。 

7、问:鉴定结论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是否可以申请复检? 

答。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工商机关应当安排复检。

8、问: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是什么?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包括:一是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二是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三是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是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五是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六是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9、问: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审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答: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对鉴定结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查以下内容:一是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二是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三是鉴定结论是否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 

10、问:法规规定罚款的幅度使用了“以上”、“以下”、“以内”、“超过”等用语,是否包括本数? 

答:参照《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使用 “以上”、“以下”、“以内”的用语时,一般包括本数,法规明确规定不包括的除外。“超过”则不包括本数。 

11、问:行政处罚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计算该非法财物的货值? 

答: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计算非法财物的货值,如果达到听证的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12、问:“责令停产停业”的性质是什么? 

答:“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一项行政处罚种类,其内涵是指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即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当事人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行为后,被行政机关处以的一项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被“责令停产停业”后,被剥夺一切经营活动,包括违法经营和合法的经营活动。因此,实施这种行政处罚之前,必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13、问:责令无照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是否需要履行听证告知程序? 

答:否。由于无照经营当事人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违法的,必须无条件停止,因此,“责令无照经营者停止经营”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理行为,并非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列入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种类。 

14、问:工商机关应当在何环节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第28号令)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在调查时或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15、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第28号令)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是指哪一级领导? 

答:在具体案件的立案、审批环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主要指分管办案机构的主管领导。 

16、问:对于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管辖? 

答:否。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八条对于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特殊管辖规定,即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管辖。因此,只有广告发布者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17、问: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将不予立案或处理决定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请人、举报人? 

答:是。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以及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请人、举报人。 

18、问: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是否应当依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答:如果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是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则应当依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19、问:区、县工商机关是否可以依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其工商所调查行政处罚案件? 

答:否。总局第2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主体是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属于工商机关的范畴,因此,区、县工商机关不能委托工商所调查办案,但可将工商所作为其内设机构,通过内部授权的方式将一部分办案权限交给工商所。 

20、问:区、县工商机关管辖的案件是否可以交由工商所的人员调查、取证,然后以区、县工商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答: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因此,区、县工商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工商所的人员调查、取证,并以区、县工商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21、问:工商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优先行处理?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优先行处理:一是法律、法规有直接规定;二是当事人同意。 

22、问:立案后,应当作出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交或涉嫌犯罪移送的案件是否需送法制机构核审?应当如何处理? 

答:否。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制机构负责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交、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由办案机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处理。 

23、问:哪些情形下工商机关应当对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销案处理?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两种情形的案件应当销案:一是违法事实不成立,二是已超过追责期限。

24、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到场、签名,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如何固定笔录或者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到场、签名,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有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 

25、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补办审批手续?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有特定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时,工商机关才可以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补办审批手续。 

26、应当提交工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交工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形有三种:一是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二是需要二次延长查案期限的案件;三是上级工商机关责令重新审查的案件。 

27、工商机关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文书? 

答:根据总局第28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有关文书:一是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二是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以上两种方式公告后,均可同时在工商机关网站上公告,但在网站公告不能单独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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