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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疑难问题解答—经检、消保、市场合同类

1、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答:否。《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时,定位为经济领域的一般法,因此,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答:主要有如下情形:一是《电信条例》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查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保险法》、保监会“三定”方案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三是《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四是《价格法》规定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是《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的职能分工意见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务、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六是《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规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查处地区封锁等行政垄断行为,即由省政府组织商务、财政、工商、质监、公安、交通、价格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七是质监部门、食品和食品监督部门产、专利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等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

3、工商机关是否有权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答: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工商机关对“知名商品”的确认,属于个案认定。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与《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有何区别? 

答:主要有四点区别:其一,违法目的不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目的是增加自己竞争的优势、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虚假广告是以不实宣传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目的;其二,宣传方式式不同:前者可以是广告,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后者只能通过广告的方式;其三,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有两个要件,一是宣传的内容虚假,二是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后者内容虚假即可;其四,宣传内容不同:前者既可以对违法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也可以对违法者本身的情况进行宣传;后者仅限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 

5、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应当移送? 

答: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发现商业贿赂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机关。 120、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如何查帐? 答:可以按照如下五个步骤查账:一是逐笔审查经济业务原始凭证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二是审查每笔经济业务记帐凭证记录的帐务处理、对应关系,以及金额计算的正确性;三是审查各种帐簿记录是否正确一致;四是审查有关会计报表的一致性;五是对于不入帐,或者只给客户开具收据而不开发票的,通过核对发票存根和库存商品明细帐、销售明细帐的数量和金额是否相符。此处,查账还要注意复制重要的证据。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7、参加传销但尚未发展下线的人员,工商机关是否应当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参加传销是为了使用传销产品且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是否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答:第一个问题:是。参加传销尚未发展下线的人员,是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参加传销是为了使用传销产品且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因其主观上没有参加传销的目的,其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8、对于公司在网络上对其经营规模等公司的本身情况进行夸大宣传的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还是《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定性? 

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是,一是,该宣传的载体是网络;二是,该宣传是对公司本身的情况进行了夸大宣传,并非对公司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宣传;三是,该宣传的目的是增加公司的竞争优势从而达到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 

9、工商机关主要监管哪些反垄断行为? 

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工商机关主要监管两类反垄断行为,即对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行政权力滥用行为。

10、在我省查处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答:目前,我省查处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依据有《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为行政法规,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省工商机关查处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有规定的,必须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1、产品(食品除外)的标签是否需要送专门的法定机构鉴定?产品的标签不合格是否等同产品本身的质量不合格?二者如何适用法律? 

答:第一个问题: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识要求,工商执法人员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即可识别的,不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进行鉴定。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依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该产品的标签有国家标准要求而工商执法人员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法识别的,应当送专门的法定机构鉴定。 

第二个问题:否。产品的标签不合格不等同产品本身的质量不合格,前者的情形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后者的情形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12、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检的结果为检测值与商品标识的标注值不一致,但检测值符合国家标准的如何定性处理? 

答:该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销售者责令改正。 

13、工商机关是否有权查处流通领域的农药质量问题?如果是,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答: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农药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监管主体应当转致的范围,但属于第70条规定的处罚机关应当转致的范围。根据该条例第44条规定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工商机关对于流通领域的农药质量具有监督职权,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农药案件。 

14、工商机关是否有职权查处流通领域的化肥质量问题?工商机关可以处理流通领域化肥销售者哪些违法行为? 

答:是。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流通领域的化肥质量问题另有规定,因此,工商机关有职权依照《产品质量法》监督流通领域的化肥质量问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化肥专项集中整治活动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4)427号)规定,目前工商机关主要负责开展流通领域化肥市场监管执法,查处市场经销假冒伪劣化肥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打击违法违章交易,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企业进行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5、如何理解《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等术语的涵义?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生产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16、如何计算《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货值金额?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17、工商机关是否能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监督流通领域的食品质量问题? 答:是。《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决定。《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机关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即工商机关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应当包括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违法行为的查处。因此,工商机关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但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8、对销售者销售他人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定性? 

答:应当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禁止销售者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不包括销售者销售他人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销售“假冒产地的商品”行为,包含销售者销售他人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

19、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答:是。但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法定情形。 

20、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1、运输途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工商机关是否有权监管? 

答:是。对于该种情况,工商机关和质监机关监管,都不属于超越职权。 

22、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该条规定的九项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只有排除了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直接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23、工商机关如何处理经法定检测部门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 

答:工商机关处理法定检测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要根据不合格的理由而定。不合格的理由是因产品的标签不合格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合格的理由是产品的内在质量指标不符合规定,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4、食品等产品的法定条件、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等产品的法定条件、要求是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的产品规定的条件、要求。 

25、物证检测标准有哪几类? 

答:根据《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物证检测标准有四类,分别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26、什么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其代号是什么? 

答:一般来说,保障**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是“GB”,行业标准的代号是“╳╳”,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T”。 

27、《物权法》中有哪此内容与工商机关职责密切相关? 

答:根据《特权法》的规定,其有四个内容与工商机关职责密切相关: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二是抵押权登记;三是股权出质;四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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