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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疑难问题解答—行政管理执法(一)

1、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如下五个基本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在本自治地方、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原则;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

(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

(5)法律转致适用原则。 

2、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五项基本原则:

(1)职权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陈述、申辩原则;

(5)行政救济原则。 

3、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几类? 

答:两类:一是扣留或扣押;二是封存或查封。 

4、工商机关是否可以实施冻结、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 

答: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单位存款。目前,与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没有赋予工商机关冻结、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同时依据人行一个文件,可以暂停结算,实际使用中相当于冻结 

5、工商机关是否可以扣押当事人的现金或人民币? 

答:否。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所扣押的财物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现金或人民币是中性名词,不能单独体现违法性,因此,不能扣押当事人的现金或人民币。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现金或或人民币是其违法行为的涉案款或销货款,可慎重扣押;而且,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名称必须表述为“涉案款”或“违法行为销货款”,不能直接表述为“现金”或“人民币”。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答: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项行政措施。其与行政强制措施最大的区别为:行政强制措施是特定的法律、法规赋予特定机关对涉嫌特定的违法行为的特定当事人的特定物品进行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则是在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收集证据过程中均可适用的措施。 

7、查处无照经营案件过程中,查扣物品后找不到当事人,如何处理? 

答:根据具体情况定:一是如已查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查扣物品后一直找不到当事人的,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当事人;二是如未查明当事人是否构成无照经营行为,所查扣的物品应当依法退回当事人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三是查扣物品后能找到当事人,但其拒绝前来接受调查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8、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予以没收的,是否还需要解除该项行政强制措施? 

答:否。没收是对该项行政强制措施所控制的物品进行依法处理的一种方式。 

9、《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行为条例》赋予了工商机关对无照经营网吧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但未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否应当执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期限? 

答:是。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规范无照经营行为的一般法,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行为条例》是规范无照经营网吧行为的特殊法,根据“特殊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的”原则,后者没规定的,适用前者的规定。 

10、工商机关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期限是多少?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对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未规定具体期限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国家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可参照省局粤工商检字【2004】129号文第二条第(九)项的规定,即一般案件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不超过3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11、《扣留(封存)通知书》与《查封(扣押)决定书》有什么不同?在使用上有没有什么新规定? 

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事项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认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但是,实践中,我省人民法院和省府法制办均认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是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定文书标题。因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建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设置标题。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是“查封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则文书标题应当用《查封财物通知书》或《扣押财物通知书》。  

12、工商所以县工商局的名义调查案件时,在证据复制(提取)单“取证机关”一栏上是填××工商局,还是××工商所,或两者任选一个? 

答:工商所以县工商局的名义调查案件时,所行使的一切行政权力皆来源于县工商局的内部授权,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包括实施强制措施、调查、取证、处理,皆应以县工商局名义作出。 

13、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委托其工作人员接受调查,但委托书上只加盖个体工商户的公章,没有经营者本人的签名,该委托书是否有效? 

答:是。个体工商户视为公民,但又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因此,在委托书上加盖该个体工商户的公章或由其经营签名,均为有效。 

14、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照片显示的时间与执法人员的签名时间、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时间是否要一致? 

答:照片显示的时间与执法人员签名的时间应当一致;而照片的冲洗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当事人在照片上签名确认的时间可在照片显示的时间之后。实践中,法院认可该照片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确认时,要将照片显示的内容表述情楚,即包括照片提取的时间、照片反映的场所、照片上的物品名称及种类、现场检查的工商机关名称等。 

15、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与住宅在同一场所,工商机关是否可以进入检查? 

答:否。与工商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工商机关进入住宅检查的强制措施,总局第28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必须对自然人的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因此,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与住宅在同一场所,工商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进入检查。 

1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较大数额”如何确定? 

答: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第29号令”) 第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较大数额”规定为: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货值三万元以上;当事人为公民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货值3千元以上。 

17、、当事人接到告知听证通知后马上表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三天内又反悔提出听证要求,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听证申请? 

答: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29号令第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均应当受理。 

18、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达到法定听证的条件,是否需要再次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答:目前,《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是否举行二次听证,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如果听证后发回重新取证,办案机构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并达到听证的标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二是如果听证后根据原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决定,并达到听证的标准的,不必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三是如果听证前违反了法定程序,听证会后走法定程序的,原事实和证据不变,不必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19、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后,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新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原则是: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是法定原则,即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是从新原则,即按照具体行政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 

20、撤销登记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处理行为?如何适用? 

答:关于撤销登记的性质,《公司法》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处理行为。相对于《行政许可法》而言,有关工商登记的法律是专门法(或特殊法),因此,如果后者有规定的,一般直接适用后者;后者无规定的,适用前者。

21、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告知时是否可以只发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听证告知书? 

答:是。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听证告知书之内容包括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目前,我省人民法院界普遍的观点是,听证权与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定权利,因此,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符合听证标准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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