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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发票那档子事(一) 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发票

发票的定义:《发票管理办法》里面的发票定义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简化一下,就是交易行为的收付款凭证。那么发票的第一个概念自然就是收付款凭证了。
一般情况下,完成交易行为收到钱款销售方得给支付者也就是购买方开个收条,即收款凭证,说明货款两清,这就是发票的起源。也就是说购买方收到销售方提供的发票,等于已经付过款了,发票也就是收款的凭证。
看到这里,会计们肯定是一脸的懵懂,好像不该是这样吧。不是有应收账款吗?难道没收到款就不开发票吗?销售不开票税务局哪里会同意呢?
其实,还真该把这个过程和逻辑梳理一下。
交易行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销售完成(一般情况也等同于纳税义务的产生,记住得开发票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赊销是常有的,对销售方而言购买方构成了欠款。实际操作自然要注意了。一是由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如收款应当另开单据。另外就是购买方收到发票未支付货款的应当打欠条。当然销售方也可能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购买方未支付货款。曾有个案例,销售方在法庭上一眼瞄到购买方带来的账册,上面清楚记载为应付货款,马上机敏地夺过来。当然这种情况实属太意外了。
许多会计的认知差的太毁三观了。他们想当然地以为发票是从税务局领出来的,不就是个税务凭证吗?
这应该跟会计们深受税务影响有关。长期以来以票管税是税收征管的基本手段,在税务机关的眼中发票是管理税收的重要工具,至于发票的其他功能与税无直接的关联,自然不值得考虑了。其实不然,发票就是收付款凭证。因为税务的强势才在你们的眼中硬生生弄成了税务凭证,并逐渐磨合成为纳税人的习惯认知。
在一段时间里,全国各地的法院对发票的收付款价值似乎也不淡定了。有些法院依照发票的法律概念坚持认定是收款凭证,也有的判断趋同习惯为扣税凭证,有没有收款另说。结果2012年最高院正式发文(附列)否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据价值。应该说最高院的这个文件兼顾了发票的法律定义和执法实践,还是很有道理的。
虽然此规定限于民事司法领域,但还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购买方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等于已经支付了货款;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支付还需其他证据的支持,换句话说法律不承认。
于是就成了这个样子,普通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发票在这里彻底被分道扬镳了。这到底是纳税人的喜剧还是笑剧也只能见仁见智了。不过准备打官司的得悠着点了。
最后,补充个小问题
除了收款发票还包括了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解释是,特殊情况下,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如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等。这种情况下,个人是不经常发生交易行为的一方,而收款方是经常发生的,因此从管理实际和效率考虑规定由收款人领用和开具发票。这是收款方相对个别的行为。从发票的概念源头来说仍然是收款凭证。同样作为对应的概念,除了销售、提供服务以外发票也涵盖了采购和接受服务行为。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 发票的证明力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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